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胡榮城即允宏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受被告之託施作「108 年度 大鵬灣轄內設施修繕及粉刷工程(一標)」瀝青混凝土施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定施作完工,該工程亦 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因而簽發5 張支票給原告支付工程款 ,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刨除到5 公分厚度, 所以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承包系爭工程而向被告取得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工程報價單、存證信函為證(司 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其得拒 絕付款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觀之,原告曾於108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 主驗收合格,但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並擅自更改已交付 之5張支票票期,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修改票期;被告則 於108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系爭工程之報酬業經 開立支票付款完畢,並無欠款,無法配合修改票期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 回覆之原告存證信函為被告寄送(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 開雙方存證信函內容,顯示雙方當時對於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已經施作完成之事並無爭議,爭執之點僅在於被告是否尚有 欠款,及被告交付之5張支票之票期是否符合約定而已,足 見原告主張因承包系爭工程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 票,被告因此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未依約刨除5 公分厚度,所以拒絕付款 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不合雙方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就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乙節 ,無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異 議,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已有疑義。又 若被告認為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不願給付價金,理應從一 開始就沒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是因為原告要錢要得很兇,所以才把支票給原告云 云(本院卷第24頁反面),但若依被告所稱情節,被告無異 是在系爭工程仍有爭議的情況下,先將報酬即支票交給他方 ,再讓支票跳票來達到不付款的目的,無端造成自己信用不 良紀錄,顯然不合常情,以此對照前述存證信函中,被告並 未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更主張業以支票給付報酬等情,更
見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即提│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示日) │ │ │
├──┼───────┼──────┼───────┼─────┤
│1 │鼎鋐土木包工業│108年12月10 │753,970元 │MN0000000 │
│ │許翠鑾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