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102號
CDEV,109,橋簡,10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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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邱水圳 

被   告 許竣凱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 西往東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北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 下同) 73,854元( 含零件35,190元、鈑金21,205元、塗 裝17,279元、車身電腦割字費用180 元) 、系爭車輛損壞38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1萬元,訴外人北京交通有限公司並已將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系爭事故遭驚嚇 受有精神上損失16,1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但 應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費用,應以計程車每日 平均出租金額800 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又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 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第一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 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 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30094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61頁)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 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受有維修費用73,854元之損 害,並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抗辯應予折舊。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3,854元( 含鈑金21,205元、零 件35,190元、塗裝17,279元、車身電腦割字180 元) ,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 18日,已使用3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97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5,190÷( 4+1)≒7,0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35,190-7,038)×1/4 ×(3+7/12)≒ 25,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190-25,220=9,970 】。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9,97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21,205元 、塗裝17,279元及車身電腦割字180 元後,共48,63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38日之營業損失11萬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46頁)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毀損所需修復期 間為10日,業據高都汽車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109 高都字第109000017 號函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89頁) , 足見系爭車輛毀損狀況之合理修繕期間應僅有10日,原告 請求38日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 108 年12月間乘車證明,固可見系爭車輛每日多有數趟出 車情形,然此僅為短期之乘車紀錄,實無法據以推算原告 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本院爰認應以交通部 統計高雄市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日營業總收入之平均收入即 每日1,568 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99頁) ,始為合理。從而 ,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15,680元( 計算式:10 日×1,568 元=15,680)。至被告辯稱應以承租計程車計算 原告損失云云,然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自不能要求原告應承租其所不熟悉之另輛車輛營業,而減 省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精神上、壓力上之傷害,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146元,並提出靜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前往靜安診所就診日期為108 年12月19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108 年10月18日已隔相當時日( 見 本院卷第19頁)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4 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716號書函暨所附原告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健保就診紀錄存卷可考( 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是尚難認原告前往靖安診所就 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則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並自陳身體並未受傷等情( 見本 院卷第78頁),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46元,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 日( 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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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京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