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344號
CDEV,109,橋小,34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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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   告 王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5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 1年10月19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 (含電信費4,473元、專案補償金3,227元)未清償,而台灣 之星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 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電信服務契約給付原告7,700 元,及其中4,473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 年2 月2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於3月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8



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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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