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256號
CDEV,109,橋小,25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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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56號
原   告 鮑武龍 
被   告 楊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CH486062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發票日為107 年10月9 日、到期 日為107 年12月1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向伊索討,並強取訴外 人即伊同居人所有價值約53,000元之金手鐲1 只,如原告願 返還該金手鐲,伊願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 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



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及被告之身 分證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082 號卷第 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對執票 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強 取伊同居人所有價值約53,000元之金手鐲,如原告願返還該 金手鐲,伊願分期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金 手鐲係被告之同居人交與其作為抵押品,其尚未變現等語。 惟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 所辯,已無可採。又如上開金手鐲確係被告之同居人提供原 告作為抵押之用,則上開金手鐲應屬動產質權性質,原告是 否拍賣質物變現取償,乃原告所得自行選擇,若原告未加行 使,亦不得作為被告拒絕清償之事由,況若原告未就質物拍 賣,於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60,000元債務後,原告仍負有返 還質物之義務,是縱原告持有上開金手鐲現尚未返還被告或 變現取償,被告皆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本票到期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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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