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薛如伶
被 告 王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 富國路口,沿明誠二路東往西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倒退,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薦尾椎 骨挫傷及半脫位、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9,370元,扣除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理賠之4,645 元,尚有14,725元之損失;㈡系 爭車輛維修費2,400 元(含零件費用1,300 元、工資費用50 0 元、運費600 元);㈢營業損失50,000元;且因精神上痛 苦而受有㈣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其中㈡、㈢、㈣僅合併
請求50,000元,與㈠合計損失64,725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失,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37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2,400 元、受有營業損失,另獲富邦產險理賠醫療費 用4,6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純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4 紙、108 年3 月12日診字第1080312254號診斷證 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108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黃其 權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2 紙、存摺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至18 、37至38、62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2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9229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至34頁反面),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倒車 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14,7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7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4 紙、108 年3 月12日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108 年10月7 日 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各1 紙為憑( 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經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業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又按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45 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並提出存摺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 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4,725元(計算式:19 ,370元-4,645 元=14,7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4,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2,400 元部分:
復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400 元(含零件費用 1,300 元、工資費用500 元、運費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約於3 年前即106 年4 月份購買,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70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2 月25日止,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年1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300 元,應 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 300 ÷(3 +1 )=325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 -325 )×1/ 3 ×(1 +11/12 )≒6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 -623 =677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00 元及運費600 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77 元(計 算式:677 元+500 元+600 元=1,777 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致有2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一節,經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業如前述,是原 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惟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後,始為營業損 失,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成本為營業額之3 成等語(本 院卷第7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7,121元(計算 式:63,636元×0.7 ÷30日×25日=37,121元),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告過 失駕駛車輛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原告自稱其係高中畢業,月收入約63,636元;另 參酌兩造107 年所得總額,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精神 痛苦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等情,有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2 紙、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1 紙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 、第52頁、第60-2頁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⒌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 得請求之金額為58,898元(計算式:1,777 元+37,121元+ 20,000元=58,89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0,000元,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4,725元( 計算式:14,725元+50,000元=64,725元)。再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9 年1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1 月 3 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25元,及自109 年 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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