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09年度,7號
CDEV,109,橋事聲,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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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相 對 人 杜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8 年12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派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旋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下稱系爭 聲明狀)聲報拒絕擔任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縱經臺北地 院選派異議人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異議人亦以系爭聲 明狀表示辭任,是異議人與日聯三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經 解除,異議人自始即非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原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業於108 年12月24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9 年1 月 2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裁 定固將異議人列為相對人,並於108 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異 議人,然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9 年 1 月7 日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 「相對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翔立」,並於109 年2 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裁定已經更正,且原裁定更正 後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及日聯三商公司,異議人並非原裁定之



當事人,不得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 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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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