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958號
CDEV,108,橋簡,95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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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林陞煌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5月 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係交由 訴外人顏士晏代為向他人借款,而後顏士晏並未交付借得款 項,被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透過訴外人顏士晏所交付,並持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且系爭本票經顏士晏 背書轉讓,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 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自得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為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 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 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是票 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以交付方式交由訴外人顏士晏所執有 ,嗣後顏士晏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原告身分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 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聲請傳喚顏士晏到庭為證,然經本院傳喚未到,原告 亦稱顏士晏已經跑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顏士晏 既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其就此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顯與原告利益相對,難認得進行調查。此外,原告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其所為上開主張當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並不能就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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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