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王三仁
被 告 陳寶文
陳侯伯裁
陳麗華
陳加順
陳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文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183,434元及 利息,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但陳寶文均未清償,詎陳 寶文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陳啟洲於民 國107年5月25日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卻於107年6月28日與陳啟 洲之其他繼承人被告陳侯伯裁、陳麗華、陳加順、陳寶泰共 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權 利無償讓與陳侯伯裁,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權利無償讓 與陳麗華,並由上開2人各就上開不動產於107年7月2日單獨 為繼承登記,陳寶文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 而為該無償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7月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陳麗華、陳侯伯裁應將其各 就上開不動產於107年7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以107楠地字第0521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陳寶文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 義,但陳寶文尚未清償;陳世文之陳啟洲於107年5月25 日 死亡時,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陳寶文於107年6月28日與陳 啟洲之其他繼承人陳侯伯裁、陳麗華、陳加順、陳寶泰共同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陳侯伯裁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單獨為繼承登記,陳麗華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單獨為 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 20頁、第45頁至第63頁)為佐,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076500號函所 附繼承案件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陳寶文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陳侯伯裁、陳麗華 為分割繼承登記,然陳寶文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 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 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 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 ,惟上揭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 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 所引上開判決及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將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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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登記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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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一小段 │68平方公尺 │陳侯伯裁 │
│ │ │892 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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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一小段 │68平方公尺 │陳麗華 │
│ │ │893 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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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一小段 │總面積87平方公尺 │陳侯伯裁 │
│ │ │2457 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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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一小段87│總面積91.2平方公尺 │陳麗華 │
│ │ │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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