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68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宇翔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孟珍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9 年4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