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曾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0月12日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係寄放於訴外 人即被告胞姊曾鈺圓家中,卻遭訴外人即曾鈺圓前夫李建興 盜蓋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被告並未授權李建興簽發系爭支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 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盜用他人印 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為發票名義人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 票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遭退 票等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135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惟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李建興盜用並盜蓋被告之印章所偽造等語為辯,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 份為證(本院卷第 102至113頁)。
㈢經查,李建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陳 稱:我於104 年起至105 年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 號8 樓之2 (下稱新營區住處)我前妻曾鈺圓屋內,利用 曾鈺圓外出工作時私自開啟書桌的抽屜拿取支票將印章蓋好 後離開,我竊取臺灣銀行支票4 張票號AC0000000 、AC0000 000 (即系爭支票)、AC0000000 、AC0000000 號,印章與 支票放置在一起,我拿取上開支票時沒有告知曾鈺圓和被告 等語,並與曾鈺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支票及 被告的支票印章,我都是放在新營區住處內書桌抽屜內,李 建興在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即系爭支票)、AC00 00000 、AC0000000 號之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被告之 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於其上,皆未經過我和被告 同意或授權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正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 、第158 至159 頁、第166 頁正反面),而李建興自陳其係 在未得被告授權之情形下盜蓋被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承認 其涉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衡 情其無為維護被告而陷己於該等重罪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 必要,且李建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業經臺南地院一審判決偽 造有價證券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附卷可稽,是李建興、曾鈺圓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可證 被告所稱系爭支票非其本人開立並非無稽,堪認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本人開立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李建興自104 年下半年起至105 年下半年間,陸 續持被告所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 票向原告借款數十次,該等票據皆有兌現,顯見被告有借票 予李建興使用,且若被告未同意李建興使用支票,系爭刑事 案件中被盜蓋之數張支票,被告於經銀行通知跳票時,即應 報案,然而被告卻遲至原告提起訴訟始為抗辯否認,可知被 告實係欲逃避其發票人之責任,另系爭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 無關等語,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訴外人即為原告代收支 票款項之林建豐、洪瑞程之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 24至26頁反面、第52至69、117 頁)。被告則以伊的票是放 在曾鈺圓家,借曾鈺圓以支票支付房租使用。伊接獲銀行通 知退票後,有請曾鈺圓處理,後來才發現是李建興盜用,便 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已明載
李建興所偽造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難謂與本件無關。次查 ,本院審酌李建興為曾鈺圓之前夫,因探視子女之故可進出 曾鈺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被告復自陳有將支票借與曾 鈺圓使用,則李建興要取得使用被告之支票並非難事,而只 要被告之支票帳戶內洽有餘額,被告又未即時為掛失止付之 通知,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即可兌現,其未必能查知於10 4 、105 年間有支票遭李建興盜用之情形,是無法僅以李建 興自104 年下半年起至105 年下半年間,陸續持被告所有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數 十次,該等票據皆有兌現之事實即反推被告曾事前授權李建 興為借款而開立該等支票,況縱被告曾授權李建興開立該等 支票,亦無法遽而推認系爭支票亦係經被告授權開立,是無 法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曾鈺 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7 年11月3 日接獲 被告電話,詢問寄放在我新營區住處內的臺灣銀行支票是否 遭李建興盜用,我詢問李建興是否他開出去的,李建興承認 是他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與被告所述相符 ,而系爭支票係於107 年10月19日跳票,原告係於107 年11 月26日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 7 年12月20日接獲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則被告早在系爭支 票跳票後、接獲支付命令前,即已開始處理系爭支票跳票事 宜,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遲至原告提起訴訟始為抗辯否認,是 被告上揭所辯,尚難認有違常情。故原告以上開事由認被告 即係同意李建興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尚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李建興盜取被告之支票、印章後開立,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建興開立系爭支票之情事 ,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其毋庸負責,尚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核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