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9年度,40號
CDEM,109,橋秩,4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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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承翰 



      吳齊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5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601700 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吳齊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承翰吳齊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5日1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64巷。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承翰吳齊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嚴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吳承翰吳齊鴻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吳承 翰、吳齊鴻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 承翰、吳齊鴻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 送人吳承翰吳齊鴻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吳承翰吳齊鴻,因細故即於街頭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 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移送人吳承翰與吳齊 鴻徒手互毆之情節,及被移送人吳承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吳齊鴻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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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