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9年度,2號
TYEV,109,桃訴,2,2020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山城 
      蘇羅玉霜
      蘇蔡素花
      蘇余秀琴
      蘇三益 
      蘇柏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游阿川 
      鍾美麗 
      游文中 

      游文城 

兼 前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峻傑 
被   告 游振義 

訴訟代理人 游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對於兩造所有相



鄰土地之經界線(地號詳如後述)有所疑義,是原告關於訴 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詳如後述),應有確認利益。二、本件被告游阿川鍾美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等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B 土地,與系爭A 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相鄰,系 爭2 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於起訴時雖認應為如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0-0-0-0-0-0-0 之紅色 連接虛線,然經鑑定結果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 所示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原告對此予以尊重,惟若以 此經界線為基礎,系爭A 土地之面積應相較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之面積增加58平方公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 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㈡確認系爭A 土地之面積增加58平 方公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文中游文城游峻傑游振義游振輝則以:系爭 2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 之黑 色連接實線,但被告等不知何以原告稱系爭A 土地之面積會 有所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阿川鍾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9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何?
1.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 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 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 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時, 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 地圖、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2.經查,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並未論及與系爭2 筆土地之其他 鄰地之界址有何不妥,是應可以系爭2 筆土地與其他鄰地之 界址作為參酌依據,並以此作為基準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面 積;另系爭2 筆土地曾於民國106 年間申請地政機關為鑑界 之紀錄,此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18日以蘆 地測字第1080003530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0-12 6 頁),就此部分留存之複丈結果,亦得作為本案參考之依 據;再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則依據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 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亦得可成為判斷依據;又 原告及被告游文中游文城游峻傑游振義游振輝對於 系爭2 筆土地經界線之指界情形相同,另系爭A 土地係作農 作使用、系爭B 土地部分作房屋基地之用,系爭2 筆土地交 界處有被告等鋪設之水泥鋪面(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 9-10頁)之使用情形,亦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至所稱地 方習慣者,係指該地區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如田埂、水 井、特種作物、植栽等為界,並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而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系爭2 筆土地之地方習慣為主張或 舉證,自無從依此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綜上,本件應以鄰 地界址、兩造之指界、土地重測狀況、換算土地面積增減及 土地使用現況等標準,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判斷與劃定 標準。
3.次查,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測量系爭2 筆土地界址,該中心並出具如附件所 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而依其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方法為「本 案係使用精密電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1200鑑定圖」,故該鑑定書就測繪之圖根點、地籍線連 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 重要參考資料。而依附件鑑定圖所繪測各線說明:圖示黑色 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 系爭2 筆土地經界線,亦為原告及被告游文中游文城、游



峻傑、游振義游振輝主張經界線位置,其中0-0-0-0-0-0 -0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起訴時主張經界線位置,其中6 點 為2-3 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7 、8 點 為4-5 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國土測繪中 心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013 平方公尺、2,266 平方公尺、103 平方公尺,若以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 經界線,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面積分別為2,071 平方公 尺、2,340 平方公尺、106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較, 系爭A 土地增加58平方公尺、系爭B 土地分別增加74平方公 尺、3 平方公尺;若以0-0-0-0-0-0-0 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經 界線,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面積分別為2,094 平方公尺 、2,339 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較,系爭 A 土地增加81平方公尺、系爭B 土地分別增加73平方公尺、 減少19平方公尺,足見如以0-0-0-0-0-0-0 之紅色連接虛線 為經界線,將使系爭A 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並致系爭B 土地 中751 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少,益徵此經界線係往系爭B 土 地方向偏移,顯已逾越系爭A 土地之範圍,反觀若以A-B-C- D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將與登記面積相較之增減幅度最 小。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造之指界狀況及土地使用現況等 標準,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同附件鑑定圖所示A- 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始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土地面積增加58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從而單純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為 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 修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 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 土地面積增加58平方公尺,其確 認之對象,顯非屬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核屬單純事實上之確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 無保護之必要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參以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宗地面積係依該宗地四至經 界線位置計算而得,法院判決之經界線只有確認一側經界線



位置,並不當然導致宗地面積有所增減,本所將會同鑑測單 位於系爭A 土地實地測量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點,並留存相 關資料,作為未來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之依據,若民眾認為所 有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記狀況不符,得至本所辦理更正,本所 將會請土測局及市政府土地重劃科至現場釘樁及測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函文、第155 頁電話紀錄),可見原告 對於系爭A 土地面積若有所疑義,應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 申請更正,究非訴請本院為土地面積增減之單純事實上確認 ,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間界址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較為公允;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 土地之面積增加58平方 公尺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