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展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882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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