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924號
TYEV,109,桃簡,924,2020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楊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2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18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 已於109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 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