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901號
TYEV,109,桃簡,901,2020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林淑鈴 
      黃春男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等陳報地址之派出 所,惟原告等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此有本院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表、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各1 紙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