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錢宗源
被 告 江志輝
江翠燕
江翠純
江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債務人江淵智就被繼承人江漢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訴外人江淵智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 48萬元之本票3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確定在案。而訴外人江漢傳即江淵智之父早於民國84 年6 月13日死亡,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江淵智及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繼承,惟江淵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致系爭遺產現仍為江淵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遂無從藉執 行江淵智之應得遺產取償,顯有害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而 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 淵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範圍,按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江淵智積欠上開債務迄今未還,且別無其他資 產,而系爭遺產為江淵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因江淵智怠於行 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10月7 日108 年度司 執字第83799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遺產地籍異動索引及繼 承登記資料、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江淵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52至 53頁、個資卷),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 要,代位江淵智請求分割江漢傳之遺產,自為有憑。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規定 自明。又遺產分割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前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 有改為分別共有,洵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其等就各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應認此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利 益,當屬公平適恰。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固為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查,系爭遺產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桃園市○○區○○段 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曾由江漢傳於80年間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後坤等情,雖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足考(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然本件係就系爭遺產而非上開 不動產為分割,亦如前述,堪見本件與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復就共有物本身為分割之情形,已有未侔;況 原告僅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 無單獨所有權因而創設,自無前開抵押權移存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前開抵押權存續範圍及效力當 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 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 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質 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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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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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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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2 分之1 │
│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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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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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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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淵智│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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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志輝│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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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翠燕│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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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翠純│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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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進偉│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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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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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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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5分之1 │
├──┼───┼────────┤
│ 2 │江志輝│5分之1 │
├──┼───┼────────┤
│ 3 │江翠燕│5分之1 │
├──┼───┼────────┤
│ 4 │江翠純│5分之1 │
├──┼───┼────────┤
│ 5 │江進偉│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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