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603號
TYEV,109,桃簡,60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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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陳佳賢 
被   告 黃凌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 年9 月7 日起至112 年9 月7 日止,借款利息按當時公告 之2 年定存機動利率1.095 %加計0.575 %,即年息1.67% 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8 年11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2,735 元,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 、20頁),經核無訛,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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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