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573號
TYEV,109,桃簡,57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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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鍾玄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4 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9年1 月4 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7.88%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 月9 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仍積欠371,82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經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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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