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495號
TYEV,109,桃簡,49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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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忠清 
被   告 卓德喜 

      林聖凱(即卓金卿之繼承人)

      林孟潔(即卓金卿之繼承人)

      李育榮(即卓金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擔任被告卓德喜之連帶保證人 ,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被告卓德喜將該屋轉讓 予訴外人卓金卿,惟卓金卿已於民國98年5 月30日死亡,故 就原告已代為清償之新臺幣35萬元,依民法第749 條、第28 1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卓德喜、及卓金卿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聖凱林孟潔李育榮給付上開款項,是本件並無特 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均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堪認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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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