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70號
TYEV,109,桃簡,17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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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滿子 
訴訟代理人 楊鎮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訴訟代理人 鐘乙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法第259 條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 ,其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原告簡滿子係就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崔 瀞之間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被告則以原告 未維持租賃物而請求損害賠償。本訴及反訴之標的,均涉及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且立於給付 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證據得以相互援用,應認有牽連關係。 此外,二者均是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應適用簡易程序。是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應屬合法。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⑴給付 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⑵自民國109 年 3 月1 日起至將廚房流理台、客廳紗窗及冷氣2 台修復完成 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 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 109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支付租金,逾 期未支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期 限屆至時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系爭租約已 經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租約於109 年1 月13日終止,被告共積欠租金66,290 元,扣除押金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290元。 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租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 依同條第1 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除得向承租人請求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 倍之違約金。故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實自108 年9 月1 日起未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惟原 告有同意先以押金抵償2 個月租金,就其餘租金,則待被告 所提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 獲得分配款後,再行支付。故被告並未無故欠租,原告不得 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1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被告 自108 年9 月1 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09 年1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 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期限屆至時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 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未支付租金,至同年12月31日止, 已積欠4 個月租金未繳,以押金抵償後仍積欠2 個月租金。 原告於109 年1 月7 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支付,同時表 明逾期未支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 8 日收受後,未於期間內支付租金,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系爭租約即已由原告以該存證信函終止。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同意延期清償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前以訴外人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崇華 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 171 號受理,尚未終結,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 資料確認無訛。惟被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同意 待被告獲得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款再行支付租金。且 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縱經第一審判決後,仍有上訴之可能 ,難以預料其終結之日。而被告於該訴訟中之主張有無理由 、是否確實可獲得分配款,亦不明確。衡情原告當不至據此 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而使其租金債權陷於未知能否清償之窘 境。是被告主張之事實,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自難以採信。又押金為承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債務 之擔保,被告積欠租金逾2 個月,原告以押金抵償租金,乃



實行押金之權利。被告積欠之租金經以押金抵償後,仍積欠 逾2 個月租金額,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⒊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 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受收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未於受收後5 日內即同年月13日前支付租金, 依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系爭租約已於期限屆滿後即109 年 1 月14日終止。又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3 日止均未支付租金,期間為4 月又13日,共計積欠66,290元 (計算式:15,000元×4 +15,000元×13/3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經以押金30,000元抵償後,尚欠36,290元。故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290 元,為有理由。
㈣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 權利之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 1 月14日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為收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1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5,0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即 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 ,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 ,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 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 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故原告除前揭不當得利外,另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認為有理由。
⒊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若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審酌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約定,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所受損害,主要係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其他使用及收益。復考 量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以及被告違約情 節,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故酌減為每月5,000 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000元及違約金5,000 元, 共計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為 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清償期,原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按年息5 %計 算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依系爭租約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290元 ,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客廳紗窗邊 條及底座滑輪已嚴重老化,隨時有脫落的可能。屋內2 間臥 室之冷氣異常,廚房流理台嚴重老化,櫃門已因櫃體裂開而 脫落。反訴原告先後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或是要求反訴原告自行處理,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 爭房屋,而侵害反訴原告之租賃權。此外,兩造簽約時,反 訴被告曾允諾更換流理台及排油煙機,迄今仍未更換。反訴 原告因租賃權受侵害,每月損害數額為45,000元,自107 年 11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共請求16個月。再扣除反



訴原告所欠押金及租金90,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630,000 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所指紗窗老化部分,反訴被告曾在電話中告知可自 行以螺絲稍加固定,或請人修繕後自租金中扣除費用,此後 反訴原告即未再有回應。冷氣部分,反訴被告曾表示可前往 查看,然反訴原告亦無回應。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流理台或 排油煙機之部分,反訴被告均無所知。
㈡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屋況十分良好,出租前均有全屋 粉刷整理,並安裝冷氣、更換配件,簽約時也經過驗收屋況 。反訴原告告知上情後,反訴被告均有立即反應。再者,依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亦可自行修繕或請他人修繕後,自租金 中扣除相關費用,不得據以拒繳房租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語。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的「權利」,兼指「人格權 」與「財產權」。而財產權,應以「物權」及其他「絕對權 」(如著作權或商標權)為限。至於債權,因係屬相對權, 存在於相對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 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 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的擴 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應作限制解釋, 不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須行為人故意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而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之要件,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本於



租賃契約所享有者,係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而為使用收 益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屬於債權,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即行為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者,承租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查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住宅使用。依反訴原告所主張 系爭房屋紗窗邊條、底坐滑輪老化、冷氣狀況不佳及櫥櫃櫃 體裂開等情況,均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問題。其中紗窗邊 條及滑輪老化,並無事證顯示已使紗窗阻隔功能喪失。又反 訴被告出租時若全然未予提供冷氣、櫥櫃等設備,而僅出租 空屋,並不影響房屋租賃之目的。故上開設備縱有損壞,要 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不因此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或 使租屋居住之使用目的難以實現,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租賃權 因此受損,已難認有據。再者,依反訴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反訴原告曾反應紗窗邊條、底坐滑輪老化之 情形,反訴被告表示可由反訴原告直接請人修繕,反訴原告 亦表示同意;就反訴原告反應冷氣狀況不佳之情形,反訴被 告則表示會去瞭解狀況再處理(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 。堪認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告知上情後,反訴被告均有立 即反應等語,應屬有據。可見反訴被告並未放任房屋設備損 壞而不予回應,難認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租賃權受侵害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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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