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673號
TYEV,109,桃小,673,202005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被   告 陳玟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