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潘紹華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以「陳淑芬」為被告,惟未檢附 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綜觀卷內原告 所提資料,皆未能供本院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與前 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30 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