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被 告 戊○○
宙○○
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一三九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免訴。
申○○無罪。
事 實
一、戊○○、宙○○、黃○○(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三之一號開設「雅客計程車」 招呼站,僱用不知情之唐美娜擔任出納,申○○負責收帳,對外召集俗稱「日日 會」之互助會四十餘組,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係由其戊○○、宙○○、黃○○ 輪流擔任會首,每組會員六十至九十人不等,會款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至一 千元,每日在上址開標。為因應會員人數眾多,並提供0四─0000000號 電話供會員競標,致使A○○、辛○○等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入會,並遵期繳交 會款。詎料戊○○、黃○○、宙○○等人收取會款後,佯稱如數交付得標人,實 則侵吞入己,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止會,會員辛○○、午○○ 、B○○、地○○、玄○○、宇○○、子○○、寅○○、卯○○、辰○○、酉○ ○、戌○○、天○○、亥○○、乙○○、壬○○、丁○○、未○○、丑○○、丙 ○○、庚○○、己○○、C○○、D○○、癸○○、E○○、甲○○、巳○○、 A○○等二十九人催討會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午○○、B○○、地○○、玄○○、宇○○、子○○、寅○○、卯 ○○、辰○○、酉○○、戌○○、天○○、亥○○、乙○○、壬○○、丁○○、 未○○、丑○○、丙○○、庚○○、己○○、C○○、D○○、癸○○、E○○ 、甲○○、巳○○、A○○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宙○○、黃○○固然坦承召集互助會及無力繼續經營而提前停 會之事實,然均辯稱並無詐欺意圖,純係經營規模日漸龐大,若干會員得標後即 拒付會款,以致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等語。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等於偵、審中指證 歷歷,另查:
①被告戊○○、宙○○辯稱渠等原於上址經營「雅客計程車」招呼站召集互助會 ,嗣因週轉不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全數頂讓予被告黃○○,並提出讓渡書 一紙為據。惟依「日日會」名單所載,其中編號A18、19、21、22號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仍以戊○○擔任會首,顯見被告戊○○
辯稱業已讓渡予被告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黃○○辯稱其未經 手,乃係被告宙○○、戊○○等處理,開標亦由戊○○主持;被告宙○○、申 ○○則稱係由被告戊○○主持開標;被告戊○○、申○○復稱發放會款係由被 告黃○○、宙○○負責等語。綜合被告等上開供述,被告戊○○、宙○○辯稱 已將互助會頂讓被告黃○○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②證人唐美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宙○○、黃○○均曾經收會款,領款則 向被告宙○○或黃○○領取,停標後仍繼續收取款項等語,顯見被告戊○○、 宙○○、黃○○明知「日日會」業已停會,猶繼續收取會款,嗣於偵、審中復 始終無法提出「日日會」各組得標記錄及帳冊,彼等利用「日日會」會員眾多 互不熟識,多以化名入會聯繫困難之特性,連續向多名會員詐取會款後,即以 停會為由拒絕給付會款,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③至其辯稱因遭其他會員倒會以致無力清償等語,然而始終無法查報特定會員姓 名以供本院查核,亦無任何追償債務之憑證,所述顯非事實。尤依偵查卷附聘 任法律顧問之證書相片所示,被告戊○○、宙○○即係實際負責「日日會」召 募、開標、財務,渠等辯稱並不知情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戊○○、宙○○、 黃○○組織高達四十餘組之「日日會」,每日開標,金額龐大,顯係以此為常 業,事證明確,被告戊○○、宙○○、黃○○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宙○○、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戊○○、宙○○及黃○○間,就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同一常業詐欺犯行,同時致使多數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部分之詐欺犯行,前經 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係屬同一案件,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被告黃○○免訴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 、宙○○詐欺取財之時間既久,金額亦高,被害人眾多,犯罪後迄今猶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申○○亦與被告戊○○、宙○○、黃○○共同常業詐欺一節, 無非即以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停標後,仍向會員收取會款為據。然查 被告申○○係受僱於被告戊○○、宙○○、黃○○等,負責收取會款,業據被告 戊○○、黃○○、宙○○等及證人李承宗供承無訛,被告黃○○亦稱:「何人參 加,都是戊○○事先寫好,宙○○是負責發錢。我出二百五十萬元是頂讓黃進忠 的部分,我是和戊○○和宙○○繼續經營。」(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 理筆錄)等語。收取會款既為被告申○○之業務,自難徒憑收取會款之事實,即 認被告申○○與被告戊○○、宙○○、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經 詳查各組「日日會」會首之記載,並無被告申○○列名會首之記錄,足見被告申 ○○辯稱其僅負責收款等語非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申○○ 不利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涉常業詐欺犯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其刑度並無差別, 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