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興文即斗六小學館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上國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民國109 年4 月9 日109 年度桃小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