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32號
原 告 童文鋒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 另案受解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候詢室後,竟因情緒失控,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擺放於候詢室內之電視機朝原告推落,致原告 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 元,且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8,8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一情,經其於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
第912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8910號第3 頁、第6 至9 頁及本院卷第23頁),而被 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1,120 元此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 件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警專畢業,現職 為行政警察,每月收入約70,000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 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 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108 年度薪資所 得表可稽,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 42頁反面、第44頁、第45-1頁)。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12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6,120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9 月28日起(於108 年9 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9 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 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