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國彰
相 對 人 蔡淑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及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 就協議債務清償方式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位於「台南市下營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綜觀本件聲請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證 據,本院並無管轄權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