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9年度,44號
TYEV,109,桃司簡聲,4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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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姜智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姜建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姜建原領取因處分 共有土地應得之價金,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住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存 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2 月4 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 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0 號」,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 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 開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4 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 745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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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