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09年度,9號
TYEV,109,桃司他,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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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王烱強 


被   告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桃勞簡字第5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即上訴人負擔(即十分之九),並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補字 第327 號裁定核算為新台幣(下同)4,300 元,本院一審訴



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50 元,則原告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2,150 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57號裁定核 算為6,450 元,本院二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22 5 元,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225 元。則第一審及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10,750元【計算式: 4,300 +6,450=10,75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75 元【計 算式:10,750×1/10=1,075元】,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9,67 5 元【計算式:10,750×9/10=9,675元】,並應扣除原告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5,375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4,300 元【計算式9,675 -5,375=4,300 元】、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75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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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