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9年度,31號
TYEV,109,桃保險簡,3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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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吳樹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8,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2日21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何宜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處時,因停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而擦撞訴外人陳永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為418,695 元(工資為72,540元、零件為346,155 元) ,而被告係借用人,違反民法第468 條借用之善良保管人注 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則原



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0,698 元。為此,民法第19 6 條、第468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9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第6 至9 頁、第14至1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6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又民法上所稱抽 象輕過失乃指應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義務而有所欠缺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 處理摘要欄已記載:「於上述時間地點,A車倒車( 即系爭 車輛)與直行之B 車(即陳永亮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等



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自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依上開民法第468 條之規定, 被告應對貸與人即被保險人何宜欣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然明 確。今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借用物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8,695 元(工資為72,540 元、零件為346,155 元),此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8頁)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6 年11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8,159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2,540元,共計180,699 元 ,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第468 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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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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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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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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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46155x0.369 │127,731 │346,155-127,731 │218,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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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18424x0.369 │80,598 │218,424- 80,598 │137,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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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37,826x0.369x7/12│29,667 │137,826- 29,667 │108,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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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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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