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228號
TYEV,109,桃保險小,228,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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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家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鐘俊傑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鐘俊傑」列為被告 ,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 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 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1,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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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