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其承保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固據提出 相關承保及理賠證明為證。惟關於本件之肇事經過及肇事者 為何人等節,僅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朝宗之單方說 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者,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旋即離開現場,嗣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朝宗向警方報 案並陳述事發經過,經警方聯繫訴外人即肇事車輛車主吳世 達到場製作筆錄,然吳世達向警方陳稱:伊於108 年8 月22 日已將肇事車輛租給被告使用,但沒有契約書等語,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依卷內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惟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況本件關於碰撞之經 過、客觀情狀為何、有無違背交通法規、被告是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或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均尚乏 確實之事證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 之要件,自難逕課予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結論:
依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侵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