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135號
TYEV,109,桃保險小,135,2020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 代理人 徐譽恆 
被   告 建伸電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宗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何宗勳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建伸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建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 萬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駕駛人即被告建 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宗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51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宗勳於106 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龜山區東方球場 停車場內,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張典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39,224元(工資36,820元、零件2,404 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張典儒對被告何宗勳請 求之金額為37,178元;被告何宗勳身為被告建伸公司之負責 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輛,被告建伸公司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之車輛確實是遭被告擦撞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圖等資料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徵諸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典儒 到庭證稱:「(你可否陳述你車輛AKQ-9839報案狀況?) 106 年11月27日的中午是到龜山東方球場打球,車子是停在 球場的停車場,我打完球在球場吃飯,很晚才回到車子那邊 開車回家,當天我並沒有發生車子被撞到,是隔天早上才發 現車子有撞痕,我隔天就打給東方球場請他們幫我調監視器 影像,再隔一天東方球場才通知我有調到影像,我才拿影像 到派出所報案,我就把隨身碟交給派出所,然後派出所有還 給我隨身碟,我後來又把隨身碟交給車廠,當時有看到車號 000-0000倒車,是系爭車輛的右後方倒車時撞到我的左邊, 後來我把隨身碟交給修理廠,清楚看到倒車的車號後,警察 就給我一張報案三聯單,並載明被告車輛車號,後來承辦警 員就把隨身碟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典儒雖係系爭車輛駕駛人,然上開證 詞既經具結,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證人 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 告利益之可能,是以證人之證詞應當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何宗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典儒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當時有看到車號000-0000倒車的右後方倒車時 撞到我的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被告何宗 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雖係發生在東方球場停車場內而非道 路,應準用前揭關於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汽車 倒車時應住意其他車輛之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告何宗勳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宗勳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 有明文。是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 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另主張被告何宗勳為被告建伸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 務中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輛,被告建伸公司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云云。惟被告何宗勳駕駛該車係登記為為自用小客車 而非營業用小客車,且事故當日為假日,地點為東方高爾夫 球場之停車場,難認被告何宗勳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 復未就被告何宗勳有何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建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法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㈤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2 24元(工資36,820元、零件2,404 元),有鎔德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 1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1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4 年2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6,820元,共計37,178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何宗勳給付3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 25頁)之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602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602 元)由被告何宗勳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誼
 
┌──────────────────────────┐
│附表: 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5 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404x0.369 │887 │2,404- 887 │1,517 │
├─┼─────────┼───┼──────┼───┤
│02│1,517x0.369 │560 │1,517- 560 │957 │
├─┼─────────┼───┼──────┼───┤
│03│957x0.369 │353 │957-353 │604 │
├─┼─────────┼───┼──────┼───┤
│04│604x0.369 │223 │604- 223 │381 │
├─┼─────────┼───┼──────┼───┤
│05│381x0.369x2/12 │23 │381- 23 │35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伸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