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332號
TYEV,108,桃簡,332,2020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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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原   告 曾裕鈞 
      曾進榮 
      曾福助 

      曾福喜 
      曾福清 
      曾桂香 

      曾麗花 

      林啓勝 
      曾福豐 
      曾福利 
      曾淑芬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曾福祺 
      曾裕仁 
      曾福年 
被   告 方裕賢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蘇景銓 
      蘇敬儒 
      游富鈴 
      蘇梓毅 
      蘇晟哲 
      林繼塗 
      林家福 
      李後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福祺曾裕仁曾福年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故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 人適格。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曾裕糧於審理時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59頁),其中第3 項請求:確認原告曾裕糧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曾桂香曾麗花、林 啓勝、曾福祺曾裕仁曾福豐曾福年曾福利、曾淑 芬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18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繼塗所有坐落同區段2593地號土地 、被告林家福所有坐落同區段2594地號土地、被告李後焜 所有坐落同區段26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上開2618地號 土地,除原告曾裕糧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曾桂香曾麗花林啓勝曾福豐曾福利曾淑芬外,尚有共有人即相對人曾福祺曾裕仁曾福年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曾裕 糧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對於2618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 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曾裕糧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曾福祺、曾裕 仁、曾福年,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 同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曾福祺曾裕仁曾福年具 狀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認渠 等已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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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