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原 告 曾裕鈞
曾進榮
曾福助
曾福喜
曾福清
曾桂香
曾麗花
林啓勝
曾福豐
曾福利
曾淑芬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曾福祺
曾裕仁
曾福年
被 告 方裕賢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蘇景銓
蘇敬儒
游富鈴
蘇梓毅
蘇晟哲
林繼塗
林家福
李後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福祺、曾裕仁、曾福年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故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 人適格。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曾裕糧於審理時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59頁),其中第3 項請求:確認原告曾裕糧、曾裕鈞、 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曾桂香、曾麗花、林 啓勝、曾福祺、曾裕仁、曾福豐、曾福年、曾福利、曾淑 芬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18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繼塗所有坐落同區段2593地號土地 、被告林家福所有坐落同區段2594地號土地、被告李後焜 所有坐落同區段26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上開2618地號 土地,除原告曾裕糧、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 、曾福清、曾桂香、曾麗花、林啓勝、曾福豐、曾福利、 曾淑芬外,尚有共有人即相對人曾福祺、曾裕仁、曾福年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曾裕 糧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對於2618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 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曾裕糧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曾福祺、曾裕 仁、曾福年,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 同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曾福祺、曾裕仁、曾福年具 狀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認渠 等已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