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110號
TYEV,108,桃簡,211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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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任宜華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八四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中華民國86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 元整,無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如已執行扣薪,本聲 請如成立,請求返還已由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 公司)扣得的款項。」(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卷 【下稱壢簡卷】第4 頁),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揭本票上原 告簽名非真正,且該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此請求被 告返還已自泰豐公司取得之原告薪資,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109 年2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709 元。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4,709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嗣因被告 持續取得薪資,遂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0,720 元」(見本院卷第 5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08 年度司票 字第3484號裁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泰豐公司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書寫 ,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6 月30日,而被告於108 年間始



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 而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前揭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償9 萬0,720 元,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前向伊經營之當舖借款,並簽立系爭本 票及借據,借據上沒有原告的簽名,原告配偶向伊表示系爭 本票是原告簽的,就直接交給伊,伊沒有看到原告本人簽名 ;伊自取得系爭本票至聲請本票裁定期間,未曾向原告請求 或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名之系爭 本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 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證人即原告配偶 徐兆榮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的,簽發原因是我向 當舖借款,其上原告簽名也是我代簽的,我當場在當舖簽 立,並交給當舖的人,原告沒有跟我一起去當舖,本票上 的記載也都是我寫的,原告不知道我有幫她在系爭本票上 代簽,我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借款時因為擔保的車輛是原 告所有,所以當舖的人請我簽原告名字,該車平常都是我 在使用等語,足徵原告確實未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告 亦未再行舉證原告簽名之真正,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



告共同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可取。(三)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 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 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 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又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予泰豐公司,泰豐公司 已依命令將原告109 年1 至3 月份之薪資移轉予被告,各 匯款1 萬3,809 元、6 萬4,679 元、1 萬2,232 元,合計 為9 萬0,720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15日 108 年度司執字68661 號函文、泰豐公司薪資單、泰豐公 司109 年3 月16日泰法字第10901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30至42、46、56頁),且被告亦自陳確實收受 上揭3 筆款項,堪認屬實,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以,上開被告受 償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 萬0,72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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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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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291417 │9萬元 │86年6月30日 │徐兆榮│未載 │未載 │
│ │ │ │任宜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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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免作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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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