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069號
TYEV,108,桃簡,2069,2020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陳麗輝 




被   告 王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12 樓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陳明假執行部分改為不聲請,並撤回遷讓房屋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末將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故本院僅須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租金為每 月7,000 元,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且水電費悉由被告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足 額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7,000 元、108 年4 月及5 月分 別繳付之6,000 元、4,000 元後,已累欠逾2 個月之租額, 經原告多次限期催繳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8 年9 月24日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已於同年月25日 送達被告。然被告至109 年1 月1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且僅 曾於108 年10月再償付5,000 元,至108 年12月止仍欠租金 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1,000元未付;又被告未繳納之水費 649 元及電費1,993 元,亦已由原告代為清償,故被告共計 應給付原告43,642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 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同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4 日前給付租金7,000 元,然自108 年4 月起即有欠繳情事,至 108 年9 月25日前僅分別於108 年4 月17日繳款6,000 元(即 短付1,000 元)、同年5 月14日繳款4,000 元(即短付3,000 元)等情,有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存簿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至21頁);又被告積欠租 金且扣除押租金7,000 元後已達2 個月租額,經原告多次催繳 仍未如數償付,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 108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前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照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 至21頁、第8 至1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9 月 25日終止,且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該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



,自非無據。
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遲至109 年1 月17日始遷出,而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被告僅有於108 年10月9 日再付款5,00 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50 頁),並經原告當庭陳稱甚明,堪信非虛,則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既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 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自108 年4 月起至系 爭租約終止日止,以押租金7,000 元抵充後未付之租金、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108 年12 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共計41,000元【計算 式:1,000 元+3,000 元+(7,000 元×7 月)-7,000 元- 5,000 元=41,000元】,當有其憑。㈡代繳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已為被 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水費649 元及電費1,993 元,共計2,642 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之2,642 元,同為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642元(計算式:41,000 元+2,642 元=43,642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原告起訴之初乃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故繳納裁判費1,100 元,嗣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並變更為僅請求金錢給付43,642 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 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 裁判費100 元,因係原告撤回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 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