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2707號
TYEV,108,桃小,2707,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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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王財華 


被   告 周侑奇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向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詎該批毒品竟為純度不足之半成品,原告 深感受騙,遂於同日9 時12分許前往被告於桃園市○○區○ ○街0 巷00號2 樓之2 之住處,持辣椒槍朝之射擊,並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返還其已付之價金 ,不料被告僅歸還原告4,600 元,尚有餘款18,400元未還,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出售毒品予原告,更未曾收受原告交付 之2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 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已給付23,000元之價金等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者乃被告本人等語,惟查, 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林郁雯取得上開毒品此情,為原告當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林郁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382 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1 至152 頁), 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4 時51分許傳送:「我朋友說23000 」 後,林郁雯回以:「現在過去找你嗎」,被告再答:「我電話



給你。你直接跟我朋友聯絡吧」,於林郁雯回覆:「好,我連 (應為「聯」之誤)絡」後,被告即於同日5 時33分許傳送手 機號碼1 組予林郁雯,並說明:「他叫小毅,你就說你是我朋 友就好了」等語,核與林郁雯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我在106 年9 月24日9 時12分許跟原告一起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是因為被告介紹的人賣品質不佳的安非他命給我們等語(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38 頁),悉為相符,亦與被告於系爭偵查 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稱:我給林郁雯小硬(應為「毅」之誤) 電話,由他們自行聯絡,我沒有介入;我沒賣毒品給他們(即 原告及林郁雯),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來找我等語(見系爭偵查 案件卷第14頁、第130 頁反面),皆屬一致,堪信被告辯謂系 爭買賣契約非於兩造間成立,確非無據,原告空言泛指實際出 售毒品者為被告等語,委難採信。又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證兩 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此節,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9頁反面),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 ,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殊乏其憑。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有其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但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為同法第 179 條、第180 條第4 款前段所明定。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自明,則販賣毒品乃刑事 犯罪行為且為法之所禁,要臻無疑。
㈣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執 此為本件請求,已難採取;況縱令原告所述均非虛妄,系爭買 賣契約既係以買賣毒品為其內容,據上所論,亦因違反法律之 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足認原告據以行使解除權之標的,自始即 不存在,其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 當亦無從發生;復衡以原告深諳毒品買賣為法所不許乙情,同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原告對其為購入毒 品而交付價金之行為乃不法此節,顯知之甚稔,而其仍甘冒風 險為之,自無另以法律加諸保護之必要,職此,即令原告確因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400元之利益而受損害,上開款項仍 屬原告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揆諸上揭說明,洵非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是原告據此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8,400元,亦難 採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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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