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旻倩
被 告 謝志偉
李則賢
張詠緁
楊孟勳
王學良
甘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
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則賢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 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等雖非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刑 事案件所列之被告(該案被告為李國彰),然原告主張被告 等與李國彰均為其受本件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另外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9,957 元而受有損害部分,與 李國彰以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4 、445 號另案達成 和解),即屬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刑事庭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自無不合。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先後加入綽號「
好運旺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等擔任該詐欺集團 在臺灣地區之水房、車手及車手頭,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 讀冊網站人員,先前購物條碼有誤致交易錯誤,須至自動櫃 員機取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 31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陳凱琳 位於郵局之帳戶、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6 萬9,987 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潘忠明位於郵局之帳戶後,由被告 王學良、甘仲軒駕車搭載被告楊孟勳,持前開帳戶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張詠緁,被 告張詠緁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則賢,原告已與陳凱琳、潘忠 明分別以4,284 元、9,998 元達成和解(本院另製作109 年 度桃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仍受有2 萬5,703 元、5 萬9,989 元,共計8 萬5,69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5,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則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我並未 加入「好運旺旺」詐欺集團,被告謝志偉、甘仲軒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已表明不認識我,雖被告張詠緁指稱我有招攬車手 、前往提款之行為,然此乃惡意栽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楊孟勳、王學良及甘仲軒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好運旺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擔任該集團之水房、車手及車手頭工作,原告於107 年7 月 8 日接獲前開集團之詐騙電話後,分別匯款2 萬9,987 元、 6 萬9,987 元至陳凱琳、潘忠明位於郵局之帳戶,所匯之款 項業經被告等分工提領完畢,原告已與陳凱琳、潘忠明達成 和解,仍受有2 萬5,703 元、5 萬9,989 元損失等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6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而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楊孟勳、王學良及甘仲軒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至被告李則賢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中,已拍得被告李則賢曾進入超商提領款項之照片(見本院 卷外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卷第29 -3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311 頁),並有被告李則賢以Messenger 軟體向訴外人王忠偉、 蔡隆德稱以:「有沒有想賺錢的弟弟,叫兩個來高雄幫我做 事,一個月一人20萬元」、「那邊有沒有阿弟仔缺錢的,兩 名跟我去賺外快,只要口罩及刺青遮好」、「去領阿,我會 交代跟指示,看等等額度,應該都有超過1 萬」、「明天我 自己要一組人,他們要丟線給我做,幫我找兩個就好,看有 沒有欠你很多錢的那種都丟給我」等招募車手之對話紀錄可 憑(見本院卷外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宗十九 第122-124 頁),另參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張詠 緁陳稱:我是擔任收錢工作,李則賢透過朋友知道我不好過 ,就介紹我作車手,提款卡是李則賢交給我的,我收完錢後 再把錢交給李則賢或其指示交付的對象,我是用臉書電話與 李則賢聯絡,他的帳號叫李小天,我也有載過李則賢去領錢 等語(見本院卷外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宗二 十第2-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 號卷第213 、214 、239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 聲字第132 號卷第21頁)、被告謝志偉陳稱:張詠緁將領取 詐騙的錢交給我,張詠緁的上面是一位綽號叫「大樂」男子 ,我不認識李則賢,但有可能是大樂之男子聯絡李則賢,由 張詠緁來交錢給我等語(本院卷外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偵查卷宗十九第3 頁)、被告王學良陳稱:是李則賢介 紹我做這份工作,提款卡是李則賢交給我的,我將被告楊孟 勳、甘仲軒提領的款項交給李則賢,車手都是受李則賢的指 揮,我有載過李則賢前往提款過等語(見本院卷外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宗七第96-104頁)、系爭刑事案 件同案被告許展豪陳稱:李則賢約我見面說要做詐騙集團車 手,並約定會給我提領贓款的1.5 %作為報酬,李則賢的工 作是負責招募其他車手入團,也只有他能跟集團成員聯絡, 李則賢給我提款卡要我去提領贓款,領出來的10萬元我交給 李則賢等語(見本院卷外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卷宗第109-111 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卷宗第 3-5 頁),再再顯示被告李則賢確係參與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指揮車手提領款項、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等事宜,並有實 際提領贓款之事實,是被告李則賢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其等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 萬5,692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李則賢之聲請,宣 告被告李則賢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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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 計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回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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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志偉 │自民國108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6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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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則賢 │自民國109 年1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院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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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詠緁 │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6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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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孟勳 │自民國109 年1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院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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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學良 │自民國108 年3 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6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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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仲軒 │自民國108 年3 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6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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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