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郁榛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萬4,2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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