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8年度,85號
TYEV,108,桃保險簡,8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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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馬維隆 
      呂樹緯 
被   告 林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2 號 ,於行經西向7 公里1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致該車再推 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楊萬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而支出修復費236,503 元( 含工資及烤漆102,660 元、零件133,843 元),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該車復行 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賠償 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 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所提供本件車禍事故調查案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 -41 、49-83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6,50 3 元(含工資及烤漆102,660 元、零件133,843 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 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見重簡卷第21頁行 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6 月3 日止,使用 期間為8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100,91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及烤 漆費用102,660 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0 3,578 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3,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 日(見重簡卷第8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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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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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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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33,843x0.369x8/12│32,925│133,843-32,925│ 1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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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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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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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