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8年度,446號
TYEV,108,桃保險小,44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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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張令宜 
      林郅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5,483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附近,自路旁駛入仁愛路1 段之卜字 岔路口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沈義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 道駛至,被告未禮讓車道中行進之直行車先行,2 車遂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原 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50,917元(含零件費用 35,343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574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 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5,4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即沈義凱事發時精神狀態不佳,且 因其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強行切入肇事車輛所在車道



始碰撞肇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結果、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8至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事發前肇事車輛已屬直行車,而系爭車輛先違規行駛 於對向車道復切回原車道,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車輛原直行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 段,因同路 段27號前方車道施工無法通行,故向左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而於通過施工區域後、駛入上開卜字路口時,即往右駛回同 向內側車道繼續直行,其後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並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前方且向左偏駛,系爭車輛則繼續行駛 於內側車道,肇事車輛亦偏左續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頭遂 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此時系爭車輛車身乃在同向內側車 道,肇事車輛車身則位於同向外側車道,另該外側車道前方約 15公尺處亦因施工無法通行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足認系爭事故係在系爭車輛已自對向車道駛回原車道「後 」始發生,而非發生於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回「時」,是縱 系爭車輛前有逆向駕駛之情形,亦與其嗣後碰撞肇事車輛之結 果無涉,則被告徒以系爭車輛違規逆向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等語,誠非有憑。況2 車碰撞時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已超出 車道分道線而跨入內側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



結果亦屬無違,再參諸肇事車輛駛入上開卜字路口之同時亦持 續向左偏駛,且其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約15公尺處,亦為無法 通行之施工區域等情,復如上述,堪認被告於起駛後為閃避前 方路障,而擬自外側車道駛入同向內側車道,過程中因未讓於 內側車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碰撞,始為肇事原因,至 沈義凱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此情,要臻至明,此與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3 月5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 1175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為 相合(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反面),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洵足認定。⒋被告雖另以沈義凱事發時精神恍惚、掛著尿袋,已喪失駕駛應 有之警覺心及反應動作而仍上路,始為肇事關鍵為由,主張過 失責任不應歸諸被告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均 以穩定車速行駛,且未見歪斜、搖晃等異常情事此節,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難認沈義凱駕駛系爭車輛時精神狀態已不 適於駕駛;矧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起駛後切入內側車道未讓行進 中之系爭車輛先行所造成,沈義凱並無反應過慢致不及防免碰 撞之過失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益徵該事故與沈義凱之健康狀 態,悉無關聯,被告徒執系爭事故發生後見沈義凱掛著尿袋且 為洗腎病患等詞為無過失之抗辯,委屬無稽。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5,343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15,5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於107 年6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6日,已 使用5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則 零件費用35,343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90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5,574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483元(計算式:29,909 元+15,574元=45,4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2 日起(於108 年7 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至被告雖另聲請通知沈義凱為證人,並稱此可證明沈義凱 為洗腎病患且事發時精神不佳等語,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始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而沈 義凱事發時並無不能駕駛之情事乙節,同已認定如上,則原 告上情縱經證明為真,顯亦無得影響裁判之結果,核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35,343元 │
│已使用期間:5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5,343×0.369×(5/12)=5,43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43-5,434=29,90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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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