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呂凱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4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金帝事業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金帝公司)之 負責人,而第三人呂柏桐為金帝公司經營之「金帝休閒咖啡 」代表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易,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 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勒令金帝公司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明揭目的在避免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 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雖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 觀感,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處罰對象應為公司或 商號,警察機關認有依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時,即應以 公司或商號為被移送人,移送法院裁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為金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金帝公司經營之 「金帝休閒咖啡」代表人呂柏桐在該店內容留性交及猥褻行 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認涉犯圖利容 留性交、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呂柏桐、受容留女子鄭 喬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意旨,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 所處勒令歇業,係以公司或商號為對象,且金 帝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與獨資商號不同,移送機關 認金帝公司有勒令歇業之事由,即應以該公司為被移送人,
自無從對被移送人裁罰歇業,是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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