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81號
TYEM,109,桃秩,8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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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杜睿宸 


      周俊佑 



      劉至晏 


      賴庭毅 


      周藝琳 


      周藝穎 


      周捷  


      郭懷安 


      周子捷 


      倪育銘 




      郭子毅 


      丁憶慈 


      林裕翔 


      葉聖祺 



      簡茹蘋 


      璐娃苡.斗茱布吾




      林聖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3 月2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8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睿宸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周俊佑劉至晏賴庭毅周藝琳周藝穎周捷郭懷安周子捷倪育銘郭子毅丁憶慈林裕翔葉聖祺簡茹蘋璐娃苡.斗茱布吾林聖翔,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杜睿宸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2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釣蝦場內。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杜睿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周俊佑劉至晏葉聖祺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杜睿宸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應依該條款論處。應依該條款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杜睿宸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貳、被移送人周俊佑劉至晏賴庭毅周藝琳周藝穎周捷郭懷安周子捷倪育銘郭子毅丁憶慈林裕翔、葉 聖祺、簡茹蘋璐娃苡.斗茱布吾林聖翔部分: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周俊佑劉至晏賴庭毅、周 藝琳、周藝穎周捷郭懷安周子捷倪育銘郭子毅丁憶慈林裕翔葉聖祺簡茹蘋璐娃苡.斗茱布吾、林 聖翔於前開時地,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3 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經查,被移送人周俊佑劉至晏賴庭毅周藝琳周藝穎周捷郭懷安周子捷倪育銘郭子毅丁憶慈、林裕 翔、葉聖祺簡茹蘋璐娃苡.斗茱布吾林聖翔於警詢時 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而參諸被移送人相互間之陳述, 並無具體指述上開人等參與相互鬥毆,亦無遭上開人等毆打 成傷之客觀證據,且無上開被移送人有何於上開時、地互相 鬥毆之行為,亦難認渠等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 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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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