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移送人 杜睿宸 周俊佑 劉至晏 賴庭毅 周藝琳 周藝穎 周捷 郭懷安 周子捷 倪育銘 郭子毅 丁憶慈 林裕翔 葉聖祺 簡茹蘋 璐娃苡.斗茱布吾 林聖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2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8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睿宸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周俊佑、劉至晏、賴庭毅、周藝琳、周藝穎、周捷、郭懷安、周子捷、倪育銘、郭子毅、丁憶慈、林裕翔、葉聖祺、簡茹蘋、璐娃苡.斗茱布吾、林聖翔,皆不罰。 事實及理由壹、被移送人杜睿宸部分: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2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釣蝦場內。 ㈢行為: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杜睿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周俊佑、劉至晏、葉聖祺之證述。三、核被移送人杜睿宸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應依該條款論處。應依該條款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杜睿宸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貳、被移送人周俊佑、劉至晏、賴庭毅、周藝琳、周藝穎、周捷 、郭懷安、周子捷、倪育銘、郭子毅、丁憶慈、林裕翔、葉 聖祺、簡茹蘋、璐娃苡.斗茱布吾、林聖翔部分: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周俊佑、劉至晏、賴庭毅、周 藝琳、周藝穎、周捷、郭懷安、周子捷、倪育銘、郭子毅、 丁憶慈、林裕翔、葉聖祺、簡茹蘋、璐娃苡.斗茱布吾、林 聖翔於前開時地,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3 款之非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經查,被移送人周俊佑、劉至晏、賴庭毅、周藝琳、周藝穎 、周捷、郭懷安、周子捷、倪育銘、郭子毅、丁憶慈、林裕 翔、葉聖祺、簡茹蘋、璐娃苡.斗茱布吾、林聖翔於警詢時 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而參諸被移送人相互間之陳述, 並無具體指述上開人等參與相互鬥毆,亦無遭上開人等毆打 成傷之客觀證據,且無上開被移送人有何於上開時、地互相 鬥毆之行為,亦難認渠等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 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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