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呂彥輝
王志穎
鄭傑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2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90013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輝、王志穎、鄭傑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捌瓶、氣球柒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彥輝、王志穎、鄭傑陽於民國10 9 年5 月7 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海裡大牛稠43之 1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X7-2730 號自用小客車內,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鋼瓶8 瓶、供吸食用之氣球7 個,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證,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8 瓶及供吸食用之氣 球7 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 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鋼瓶8 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7 個,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呂彥輝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 、第22條第3 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