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98號
TCDM,88,訴,1198,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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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己○○原係夫妻,甲○○並從事代書業務,己○○於台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五六四九之五帳號之支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係由甲○ ○使用,由甲○○幫己○○處理貸款及會款事宜,該支票帳戶並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已遭拒絕往來,嗣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離婚,己○○離開台中,該 支票簿仍置於台中市○○○○路一二一號己○○住處,甲○○仍住在該處,詎甲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二張支票,其中一張票號為 0000000,復盜用己○○印章偽填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支票上及偽 填四十萬元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於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做為己○ ○名義之支票,另連同以甲○○自己名義簽發之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本票及借用 人丁○○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於八十五年間分別二次交付庚○○,以取信於庚 ○○,作為付款擔保,而分別向庚○○取得扣除利息之借款,嗣支付若干期利息 後,即未再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復有該支票及 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証人己○○証稱與甲○○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離婚, 其名義之支票何時開立伊均不知情,該支票是被告甲○○偷簽等語,而己○○該 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成為拒絕往來,並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函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開立,交付予庚○○,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 因庚○○要伊當保証人,伊沒有票,故簽發己○○之票及伊本人之本票給庚○○ 當保証,而伊與己○○夫妻關係存續中,己○○有一些資金運用交伊處理,己○ ○將票交給伊是要伊幫己○○處理貸款及會款之款項,且上開支票係八十四年八 月前所開立,開立時未簽具日期,係在伊與己○○夫妻關係存續中所開立在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丁○○於八十三年底因購屋需要,透過被告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一期為 三個月,並提供其所有台中市○區○村路○段八○六號四樓之四房屋及其基地為 擔保物,設定三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指定之抵押權人唐人屏,第一 期期滿後,乙○○不願續借,被告轉向告訴人庚○○借款三十萬元,一期三個月 ,並約定由丁○○提供房地為抵押品,迄丁○○經由被告交付一、二期利息予告 訴人,其間因被告八十四年五月間生產坐月子,被告即委由丙○○代為轉交告訴 人收受利息,後丁○○因故仍未提供抵押物設定,庚○○轉而要求被告告知丁○ ○出具本票及支票為保證,因丁○○僅開立本票,未能提出支票,遂由被告開立 其夫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五六四九之五、票 號0000000號支票乙張,連同前開丁○○開立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為保證支 票,告訴人收到前開支票後,即存入其於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開立之活期帳 號(帳號:0000000號)內託收,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兌現等 情,業據證人丁○○、乙○○、己○○、丙○○到院具結屬實,且經告訴人庚○ ○指訴屬實,復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廿 三日八八中山地所四字第一○七五六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台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中六信總業字○八八三號函、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中西中字第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 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前開票據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交付,丁○○亦稱係八十 五年間交付前開本票,然丁○○提供之抵押物,房屋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 次登記,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買賣異動登記,同日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十 四年二月六日始設定唐人屏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其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因法院拍賣方再為所有 權人異動登記,有上開建物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丁 ○○既證稱係因購屋需要,始透過被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按諸上開房屋所 有權人異動及抵押權設定資料順序及日期以觀,丁○○透過被告向乙○○借款三 十萬元期間當在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三個月期滿後,轉向告訴人庚 ○○借款,期間當在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延宕一、二期未辦理 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始開立前開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開立支票期 間應在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在台中商業銀 行西台中分行之上開活期存簿,告訴人表明於存摺截止記載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五日後即與該行沒有票據往來,而其收受支票後馬上會存入銀行託收,又該活 期存摺上所記載被告託收票據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其間託收之票據並無前開0000000號支票,則前開支票應在八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前即已託收,亦表明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之日期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之前。
(二)證人戊○○於八十三年底因購屋需要,透過被告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一期為 三個月,並提供其所有台中市○○路一六八巷十五弄三號五樓之二房屋及其基地 為擔保物,設定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指定之抵押權人唐人屏,第 一期期滿後,乙○○不願續借,被告轉向告訴人庚○○借款四十萬元,一期三個 月,並約定由戊○○前開提供房地為抵押品,迄戊○○給付一、二期利息後,戊



○○因故仍未提供抵押物設定,庚○○轉而要求被告告知戊○○出具本票及支票 為保證,因戊○○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開立本票,未能提出支票,且戊○○八 十四年九月間因故離開台中,遂表明其上開進化路房地交由被告處理,積欠告訴 人四十萬元債務遂由被告承受,被告並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王僖娟,被告遂開立自 己為發票人、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及其夫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帳號五六四九之五、票號0000000號支票乙張,連同前開開 立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為保證支票,告訴人收到前開支票後,即存入其於台中商業 銀行西台中分行開立之活期帳號(帳號:0000000號)內託收,而收受本 張支票時間與前開0000000號支票相距約一個多月等情,業據證人戊○○ 、乙○○、己○○、丙○○到院及王僖於偵查中具結屬實,且經告訴人庚○○指 訴屬實,復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 八中山地所四字第一一四九八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前開票據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交付等情。然戊○○證稱 係八十四年初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借期不超過二個月即還,未提供不動產,第二 次透過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款同時開立本票,然戊○○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抵押 物,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簽訂抵押權設立登記書,同年月九日完成抵押權登 記,並以乙○○指定之唐人屏為普通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顯見戊○○透過被告向乙○○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期滿後乙○○既未續借,被告轉向告訴人借款 ,按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權設定日期資料及戊○○之證言,戊○○透過 被告轉向告訴人庚○○借款,期間當在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後,被告延宕一、二 期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始開立前開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參 酌戊○○開立之本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到期日為同年九月八日,而斯時 戊○○已將上開進化路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始可能開立本件000 0000號支票,開立支票期間應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九月七日間,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上開活期存簿,告訴人表明於 存摺截止記載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後即與該行沒有票據往來,而其收受支 票後馬上會存入銀行託收,又該活期存摺上所記載被告託收票據日期為八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其間託收之票據並無前開0000000號 支票,則前開支票應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前即已託收,亦表明告訴人收受上開 支票之日期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前,且係在收受前開0000000號支票 前一個多月或之後一個多月。
(三)證人己○○即被告前夫,於偵查中具結指稱,因被告經營代書業務,在伊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支票均係被告在使用,八十四年十一月離婚後,被告仍住在己 ○○五權西一路一二一號家中,支票亦放在上址,前開0000000號支票何 時開立伊不知情,亦未告知 (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五一號卷四九頁反面),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婚姻關係中未將支票交由被告使用,都是被告向其調支票 時,證人自行開給被告,按諸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較諸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 距離二造婚姻關係結束期間較近,所為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既經營代書業務, 家中房屋貸款又由被告負責處理利息本金之支付,證人偶而會交差額予被告,當



時二人又為夫妻關係,被告以代書業務所得支付房屋貸款,被告自身又無支票, 被告使用上開二張支票,又係經營代書業務之需,自屬證人概括授權範圍內,證 人於本院所為未將上開二張支票交由被告使用之供述,當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上開二張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連號支票,時間 點既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前,而斯時被告與支票申請人己○○既仍在婚姻關 係中,己○○與被告又共同使用支票,前開二張支票既在被告與證人己○○婚姻 關係中所開立,且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遭銀行拒絕往來前所開立,又在潘約 成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自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可言。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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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