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115號
TYEM,109,桃秩,11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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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何穎華 


      張瑋涵 




      曾韻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73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穎華張瑋涵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曾韻忠不罰。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伍支、氣球肆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穎華張瑋涵曾韻忠於民國10 9 年3 月2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A +汽車旅館506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 ,並扣得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5 支、氣球4 個,應認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
二、裁罰部分: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 事實就被移送人何穎華張瑋涵2 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5 支、氣球4 個扣案為憑, 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何穎華張瑋涵所為,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渠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



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三、不罰部分:
(一)次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規範。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亦 有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移送人曾韻忠否認有何吸食笑氣之非行,辯以: 我從未吸食過笑氣,我只是帶午餐過去找何穎華等語,而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曾韻忠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非行,無非係以其於查獲時在場,並以扣得之笑氣鋼 瓶、氣球為據,惟據此無法逕認被移送人曾韻忠確有上揭 非行,且遭查獲同時在場之被移送人張瑋涵於警詢時證述 :曾韻忠只是來送便當等語,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曾韻忠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自難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曾韻忠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 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鋼瓶5 支、氣球4 個,係被移送人何穎華張瑋涵違反本 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何穎華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6 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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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