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劉陳綉勤
陳慶隆
陳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金順 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陳先化、陳林允所繼承之遺產,而依 原告民國109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附件一,其請求 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先化、陳林允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即陳 金順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 陳金順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系爭遺產109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4月27日南市財營 字第109250561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以 此為計算基準,陳金順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75,9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9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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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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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權利範圍│依陳金順應繼分比例│
│ │ │(平方公尺)│尺之公告│ │1/4所計算其因分割 │
│ │ │ │土地現值│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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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鹽水區│ 210 │250元 │公同共有│ 13,125元 │
│ │田寮段487地 │ │ │1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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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鹽水區│ 1,812 │2,300元 │公同共有│ 1,041,900元 │
│ │田寮段1487地│ │ │1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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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鹽水區│ 97 │2,100元 │公同共有│ 20,370元 │
│ │飯店段1265-2│ │ │5分之2 │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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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課稅現值│依陳金順應繼分比例│
│ │ │ │ │ │1/4所計算其因分割 │
│ │ │ │ │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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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保存登記 │臺南市鹽水│公同共有│2,400元 │ 600元 │
│ │ │區三和里大│1分之1 │ │ │
│ │ │豐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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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75,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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