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林思妤
陳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經查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本件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 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思妤前於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私 立育德工家)、台灣首府大學就讀時,邀同被告陳秋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以下合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 第4 條之約定,由原告憑私立育德工家、台灣首府大學檢附 之申貸清冊及(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告林思妤依約應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
滿1 年之日(下稱基準日)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且每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限。依系爭借據第5 條 之約定,借款利率按上開基準日翌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息。依系爭借據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林思妤如有任何1 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林思妤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借據第6 條 第1 項約定,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金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同條第2 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2.15固定計算,上 開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之利率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 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於100 年4 月至105 年5 月間陸續放 出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就學貸款後,被告林思妤卻自108 年 10月1 日起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210,133 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所積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於109 年2 月17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帳款。又被告陳秋 如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據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列 印1 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2 份、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影本9 份、利率資料列印1 份、教育部105 年7 月 19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B 號函暨其附件影本1 份、臺 灣銀行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影本1 份、催收呆帳查詢單列印1 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5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1 │5,522元 │1,358元 │㈠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㈠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
├─┼─────┼─────┤ 109 年2 月16日止,按│ 109 年2 月16日止,按│
│2 │5,523元 │5,523元 │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之│
├─┼─────┼─────┤ 算。 │ 百分之10計算。 │
│3 │5,537元 │5,537元 │㈡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㈡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9 年4 月1 日止,按│
│4 │40,066元 │6,066元 │ 百分之2.15計算。 │ 週年利率百分之2.15之│
├─┼─────┼─────┤ │ 百分之10計算。 │
│5 │40,311元 │311元 │ │㈢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45,311元 │45,065元 │ │ 百分之2.15之百分之20│
├─┼─────┼─────┤ │ 計算。 │
│7 │49,416元 │49,416元 │ │ │
├─┼─────┼─────┤ │ │
│8 │44,416元 │44,416元 │ │ │
├─┼─────┼─────┤ │ │
│9 │33,276元 │33,276元 │ │ │
├─┼─────┼─────┤ │ │
│10│19,165元 │19,165元 │ │ │
├─┼─────┼─────┤ │ │
│合│288,543元 │210,133元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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