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林佑儒
被 告 戴正儀
戴林寶鳳
戴伶玲
戴婉玲
戴偉晉
戴凡皓
戴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林寶鳳、戴偉晉、戴伶玲、戴婉玲、戴凡皓、戴妤珊應就被繼承人戴興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戴興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將上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具狀 追加後始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民事聲請更正狀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59 頁)。經核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儀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1,399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戴正儀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1266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戴興隆所有,戴興隆已於108 年1 月29日死亡, 被告為戴興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 被告公同共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因被告戴正儀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對被告戴正儀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戴正儀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儀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 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戴興隆所有,被告為戴興隆之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 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1 份、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列印各1 份、附表一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登記第二類謄 本1 份、本院108 年7 月19日108 南院武家字第1080029756 號函影本1 份、繼承系統表1 份、戴興隆之除戶謄本影本1 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6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7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第31頁至第4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戴正儀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109 年2 月10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091121484號函檢附 之戴興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戴正儀請求分 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就被告戴正儀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 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 決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戴正 儀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 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即被告戴正儀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被告戴正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
戴興隆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 合併請求被告戴林寶鳳、戴偉晉、戴伶玲、戴婉玲、戴凡皓 、戴妤珊(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戴妤「姍」)先辦理繼 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 參照)。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戴興隆於108 年1 月29日死亡,其中第一順位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除被告戴正儀、戴偉晉、戴伶玲、戴婉玲外, 尚有繼承開始前於100 年10月7 日死亡之訴外人戴正忠,被 告戴凡皓、戴妤珊為戴正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戴正忠部分應由被告戴凡皓、戴妤珊代位繼承, 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戴林寶鳳、戴偉晉、戴伶玲、戴婉玲、戴凡皓、戴妤珊先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戴正儀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 位人戴正儀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戴正儀 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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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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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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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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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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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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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正儀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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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戴林寶鳳 │6 分之1 │
├──┼─────┼──────┤
│3 │戴偉晉 │6 分之1 │
├──┼─────┼──────┤
│4 │戴伶玲 │6 分之1 │
├──┼─────┼──────┤
│5 │戴婉玲 │6 分之1 │
├──┼─────┼──────┤
│6 │戴凡皓 │12分之1 │
├──┼─────┼──────┤
│7 │戴妤珊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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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
│1 │原告 │6 分之1 │
├──┼─────┼──────┤
│2 │戴林寶鳳 │6 分之1 │
├──┼─────┼──────┤
│3 │戴偉晉 │6 分之1 │
├──┼─────┼──────┤
│4 │戴伶玲 │6 分之1 │
├──┼─────┼──────┤
│5 │戴婉玲 │6 分之1 │
├──┼─────┼──────┤
│6 │戴凡皓 │12分之1 │
├──┼─────┼──────┤
│7 │戴妤珊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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