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起訴證明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訴聲字,109年度,4號
PCEV,109,板訴聲,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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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宇頎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闕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14,328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先竊取原告 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偽造簽名、委託書、申請書之方式,至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10 月22日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顯見系爭房地恐有遭被告變賣處分 之風險而害及之原告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有 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的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佔其所有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而為請求,其中第767條第1項中段部分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聲請 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之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許可 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 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所受之利 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5,143,05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1×1/4×179000元)+(房屋課 稅現值175800元)〕,已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 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00,749元(計算式:5,143,050元× 5%÷12×52月=1,114,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 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14,328元。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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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 建物 │ 土地 │
│ │ ├─────┬──────┼─────┬──────┤
│ │ │ 建號 │ 權利範圍 │ 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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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 全部 │新北市板橋│ 4分之1 │
│ │文化路1段285│區公館段第│ │區公館段第│ │
│ │巷1弄3號 │1431建號 │ │74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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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