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張令宜
劉偲涵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3 段與華江一路處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車輛暴衝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國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9,041 元 、拖吊費3,000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2 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51 6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各乙份、事故 現場照片45張存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5 年8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8 年7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 應以2 年11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6,041 元(含 零件費用344,207 元、工資費用131,834 元),有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0,693元(計 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1,834 元毋庸 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及拖吊費金額共計225,79 7 元(計算式:90,693元+131,834 元+3,000 元=225,79 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207×0.369=127,0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207-127,012=217,195第2年折舊值 217,195×0.369=80,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195-80,145=137,050第2年11月折舊值 137,050×0.369×(11/12)=46,357第2年11月折舊後價值 137,050-46,357=90,69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